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提供他人申辦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於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1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院審理之有罪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除提供他人申辦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涉多起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損害情形為新臺幣86萬8千元,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且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惟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而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0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仁德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 曾繁冬 聯繫,並佯稱:其資料遭人盜用申辦門號、帳戶,需交付資金供清查云云,致曾繁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旁公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8,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曾繁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曾繁冬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繁冬提出之手機來電顯示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持用上開門號之人詐騙而於113年6月4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6萬8,000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通聯紀錄各1份
上開門號確為被告申辦,且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繫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