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81號
聲明人 馮婉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卓淑珍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卓淑珍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聲明人接獲鈞院通知方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陳敏兒 、 陳玉麟 、 陳玉山 等三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拋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28號拋繼承事件,於114年2月11日准予備查,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13日通知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等三人,而本院以聲明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為應受送達址,於同年3月6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上開通知文書予聲明人,後郵務機構人員於同年月10日送達時,因未會晤聲明人而將上開通知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大清祥安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四、是以,聲明人應於114年3月10日時起,即得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故聲明人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遲應於114年6月10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之,始為適法,然聲明人卻遲至114年7月7日(本院收文戳記日期)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