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軟式矽膠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炳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第98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9月6日中午12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055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施用毒品用之軟式矽膠軟管1支,並經警徵得吳炳賢之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炳賢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至5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5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東石 分駐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偵卷第
7至9頁、第11至15頁、第17至22頁)。㈢軟式矽膠軟管1支。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炳賢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614ng/mL之數據,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軟式矽膠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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