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5號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忞翰相對人 賴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所載計息利率逾越民法第205條所示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應駁回。再者,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核屬無效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2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1年7月12日70,000元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1日002111年7月15日30,000元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1日00350,000元004111年11月18日20,000元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18日005111年12月29日30,000元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1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