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議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錦福

異議人 張文雄 即和利水電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異議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2,186,000元,異議人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提供1,368,000元為擔保金,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7號、101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電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詎本院以異議人所列相對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

 ㈠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本質,係法院經當事人聲請,單方審查聲請人之聲請事由有無符合要件,若皆符合,即得逕以裁定准予將擔保金返還聲請人,而無庸審究相對人有無相關事由。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件,實為非訟事件之性質,與民事實體事件之起訴迥異,自不能擅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需具備之程式予以審查,而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方符法理。準此,聲請事件應無需審酌相對人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僅就聲請人適格與否、有無理由等,即可下達裁判。本件異議人既已陳明自身姓名、原因

  事實及證明用之證據,法院即應審酌後下達裁判,相對人之

  資格、抗辯理由或其他事由,非屬聲請事件審酌之範圍。原裁定未查,實屬違法。

 ㈡又縱使本院認聲請事件仍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應予補正。然異議人僅為相對人榮電公司之債權人,並非相對人公司內部之股東,如相對人遲未選任董、監事,則異議人既不能代表其股東會,實無從補正相對人之合法代理人為何人,亦因相對人無合法代理人,而無從主張權益。是為維護異議人自身權益,併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榮電公司之經理人 許金 和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使相對人於本件中具合法代理之人為其主張權益,並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程序得繼續進行。

 ㈢原裁定據郵件回執認異議人係向「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地址為送達,非向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地址為送達,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容有誤會。一般至郵局寄發存證信函,承辦人員會審酌存證信函上收件人之地址,與信封、回執是否相符,一切程式皆符合後,方會收件並給予存證信函號碼,若存證信函上所載地址與信封、回執有所不符,承辦人員即不會收件。觀諸異議人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中所提證四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存證信函上就相對人公司之地址係記載「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無誤,另收件回執上異議人原確係記載「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址,惟回執寄回後,相對人公司之地址遭橫線劃除,另以橡皮印章蓋上「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字樣,殊顯該送達住所,係為相對人向郵局陳報變更後,由郵局更向「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處所為送達,並經相對人合法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此應為相對人自行劃除後所填載,蓋此種地址與公司名稱之橡皮圖章,須向刻印店訂做,而由公司內部做信件收發之用,其他非公司內部之人,實無刻此特定地址、公司名稱、公司法定代理人橡皮圖章之必要。是異議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確係向「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址為送達,原裁定法院未察,逕認異議人未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尚有未洽。

 ㈣又本件依郵件回執所載,相對人係於101年11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縱依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經主管機關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改選,逾期自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是相對人是否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不明,惟上開所述當係指101年11月28日以後收受文書行為,始生是否合法代理之疑問,在此之前,並無爭議,事理至明。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於101年11月21日合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聲請人之送達,自屬合法,原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准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定期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以之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者,必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若受擔保利益人未曾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供擔保人自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返還擔保金,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確已收受上開催告通知,應由供擔保人負舉證之責任。又在受擔保利益人為法人之情形,因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現為同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2,186,000元、1,368,000元為擔保金,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7號、101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榮電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7、7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異議人於101年11月19日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當時,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其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里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此有異議人所提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觀諸卷附異議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異議人於相對人之送達住址原固記載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惟遭郵務機關更向「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址為送達,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非由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受。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02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公司之地址遭橫線劃除,另以橡皮印章蓋上「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字樣,係為相對人向郵局陳報變更後,由郵局更向該址為送達,並經相對人合法收受云云,惟異議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敘明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簽收人有何合法代收相對人文件之權限。是自難遽認異議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㈡從而,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原裁定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異議人雖以聲請選任相對人榮電公司之經理人 許金和 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使相對人於本件中具合法代理之人為其主張權益,並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程序得繼續進行云云。惟查,本件依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相對人榮電公司董事、監察人原任期已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自101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雖堪認相對人榮電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然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與相對人榮電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既已無繫屬本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應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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