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94號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被告與原告 薛雅娟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4,700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即本件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納333元,則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