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可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 求哥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自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求哥」之成年男子為圖營利,利用以行動電話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賭六合彩之時間不長、抽頭金額不多;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獲利約新臺幣7000多元,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