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4號再抗告人 徐偉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