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德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德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於民國106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竟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以及提升附載乘客人身安全之風險,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薛德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德崇於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許○○上路欲返回澎湖縣○○鄉○○村000號居所,於同日2時35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往中華路方向左轉縣道204線行駛時,因機車車牌污穢不清,在文山路36巷2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時48分許,測得薛德崇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德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德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