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6年年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