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侯焜煌

相對人NicholasDrew( 朱尼可

MikaelynDrew

MionaDrew( 朱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五七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處分等一切行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乙節,有前揭裁定(全聲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又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名下如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確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亦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

100000之20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

100000之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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