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蔡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上述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