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06號
原告 黃玟翔
法定代理人 方月圓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使法院得特定其人,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時列「黃○○」為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之姑姑,無故占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並於駕駛時違規遭罰又未繳納罰金等語。惟經查詢原告父親 黃進明 之二等親資料顯示,原告父親之姊妹共有5人,故無法辨識原告所指之姑姑為何人;復經本院函詢臺東縣稅務局調閱查獲系爭車輛違規之相關資料,惟系爭車輛乃是經固定式車牌辨識系統查獲違規情事,故無法提供車輛駕駛人及在場人資料等情,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9月19日東稅牌字第11200102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雖稱其外婆方月圓曾將系爭車輛鑰匙放在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請被告自行去拿取云云,惟經函詢該單位之結果,於原告父親死亡時,方月圓雖曾與原告之姑姑 黃嘉惠 至該派出所作筆錄,惟該派出所同仁均不曾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884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80頁);是從上開資料,均無從特定原告所稱之「黃○○」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則原告就「黃○○」之起訴有不合程式之處,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如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