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被告 毛曉琴 、賴書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毛曉琴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可按,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保險經紀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毛曉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毛曉琴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