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富邦銀行企金債管部)
被 告 石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2紙確為伊所簽發,但以:因訴外人
仙嘉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伊款項,故向伊借用系爭支票持向他
人借款以便清償債務,伊不知訴外人仙嘉實業有限公司持向
原告票貼,訴外人仙嘉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伊一、二千萬元
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
得脫免發票人之責,被告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依法應對原
告負票據責任。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3827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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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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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泰商業銀行│95.06.10│95.06.12│382700元│AV0000000│
││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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