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19號原告 林倚如 被告 品浩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守閎 被告 李守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浩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被告李守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09年12月12日止,並交付品浩公司名義簽發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M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2月12日、面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清償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120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又兩造既有約定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110年1月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5、4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