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祥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山形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其前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相對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惟因雙方對於當初購車條件認知之不同,相對人竟私自將系爭車輛取回。為免相對人將系爭車輛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壹部,不得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輛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辦理系爭汽車之貨款事宜,雙方認知有異,相對人竟強行取車,抗告人不得已才以假處分保全以免權利受損,故本件係抗告人會受到損害,非相對人受到損害。且相對人縱使受到損害也只是利息而已,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額,並非相對人受損害之金額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件、存證信函2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即足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本件經核系爭車輛之現值約59萬元,業經抗告人陳明無訛,並提出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及車輛鑑價資料各1件為證,自堪採信,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假處分無法就系爭車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3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4月)且應以系爭車輛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即債務人可能受有98,333元之損害[計算式:590,000元×5%×(12×3+4)/12=98,333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爰裁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准予假處分之金額為1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稱本件車輛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竟違約強行取車,故本件係抗告人會受到損害,非相對人受到損害。且相對人縱使受到損害,也只是利息而已等語,並非原法院裁定供擔保之金額云云。惟查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如認為適當者,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得定相當之擔保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意旨稱本件假處分係抗告人會受到損害,非相對人受到損害,顯有誤會。又抗告意旨稱如相對人受有損害,也只是利息而已。惟本件原裁定已斟酌系爭車輛之價值,及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無法就系爭車輛於本案判決前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受有相當於法院一、二審辦案期限共3年4月以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之損害98,333元,因而以10萬元定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法說明原法院裁定供擔保之金額有何失當之處。
五、又假處分抗告後,二審法院是否須命當事人(相對人)陳述意見?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強執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執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如係債權人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因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