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82號原告 吳文慈 被告 劉子祥 即臺中市私立劉老師語文美術短期補習班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5,162元(含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73,250元、產假期間之工資100,772元、生育津貼之差額損害38,738元、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201,359元、加班費124,814元、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272,430元與提繳51,0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扣除被告已匯款之37,2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產假期間之工資、加班費與勞工退休金部分均屬之,則可暫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9,9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00元(計算式:3,750元×2/3=2,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30元(計算式:9,030元-2,500元=6,53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