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21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鳳工程行、 黃金童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東鳳工程行、黃金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8,040,000元、到期日係114年4月26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黃金童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按關於非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分別為民法第671條第1、2項所明定。準此,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既無合夥事務之執行權,自無從對外代表合夥組織。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東鳳工程行係合夥組織,黃金童係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因黃金童已死亡,本院簡易庭乃於114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東鳳工程行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7日具狀陳報由第三人即另一合夥人 黃忠豪 為東鳳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未提出黃忠豪係東鳳工程行之執行合夥人的證明文件,難認已補正完全。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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