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倫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忠孝路646巷口(起訴書誤載為464巷口)處之統一超商停車場處靠忠孝路側駛出左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孫天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忠孝路駛至,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孫天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及左膝挫擦傷、頸部及腰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天芹告訴被告陳偉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