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申辦及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係因經濟情況不佳而有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7之1號2樓居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16日或17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原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誆稱乙○○於96年11月3日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1條牛仔褲後,因轉帳貨款時操作自動櫃員機不當,將導致日後每月從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至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每月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轉帳新台幣(下同)2112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證人乙○○之證述,中華│被害人乙○○遭詐騙而轉帳上揭│││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款項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表1紙│帳戶之事實│├──┼───────────┼──────────────┤│㈡│被告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⑴該帳戶係被告申請開設│││資料建檔、存款往來明細│⑵該帳戶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款│││表│項轉入,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