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9月2日清晨5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與鼎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翁旭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翁旭淵所騎乘機車乃在該路口發生擦撞,翁旭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骨折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資料而逕自逃離該處,惟其車號已為經過該處之路人記下,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旭淵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9至12頁)、被害人於博正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8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採證相片(見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非但未立即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佐,業有悔悟之意,復參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