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甲○○○
11號2聲請人乙○○相對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1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833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98333元為擔保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13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