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趙冠彥

相對人 汪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且票面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為伊向地下錢莊即相對人借款而簽發,伊只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被收取利息2,250元。伊已經還款近2萬元,相對人卻仍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真的很誇張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經查:

 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為審查,附表所示本票經相對人提出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就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經清償近2萬元、其被收取高額利息各節,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處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1年11月16日

3萬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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