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81號聲請人 邱麗芳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周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據此,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