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傳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傳發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70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毒品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而本件查獲時扣案之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與被告無何關連,判決無罪而未經諭知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和粉末)毛重0.4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443公克,驗前淨重0.19
0公克,檢驗耗損量0.020公克,驗餘淨重0.17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準此,前開扣案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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