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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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53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楷弘張清源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
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張清源於民國97年7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其一、二等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債務人外,均已拋棄繼承,惟債務人於97年12月13日始出生,於張清源死亡繼承開始時仍為胎兒。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並無釋明張清源所遺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是不能認係關於胎兒利益之保護,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而認債務人有繼承張清源所遺留之債務。準此,債權人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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