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曾信詮 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時四十分許,攜帶乙○○所有之塑膠袋一個,在甲○○承租之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台大實驗林二十七林班四十八造林地號上,推由乙○○爬上甲○○所有之愛玉樹摘取森林之副產物愛玉子,重二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愛玉子一百二十顆,並由丙○○裝進乙○○所有之上開之塑膠袋內,得手後為甲○○之母丁○○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愛玉子一百二十顆及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丁○○證述情相符,並有贓物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竊取愛玉子之上開台大實驗林二十七林班四十八造林地號為森林用地,並為被害人 吳國昭 承租之事實,亦經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人員 周百位 證述在卷,並有該處合作造林地台帳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愛玉子為森林之副產物,且該些愛玉子價值為五千元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素行不良均有前科,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信詮受判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竊得森林副產物愛玉子一百二十顆,重二十公斤,價值約五千元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述價值贓額二倍計算,各併科一萬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塑膠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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