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建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7月(共6罪)、5年1月、7年1月(共9罪)、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
1.所載之「淨重0.65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5838公克」、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淨重0.77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7165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32頁)。
二、核被告馬建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57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玻璃球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65公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