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敏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擔任建築工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張敏錕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錕前於民國88年起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4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17日、89年4月15日、90年1月16日及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9月(判7次)、9月、6月、4月(判3次)及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依規定在本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敏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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