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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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具保人 李真愛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真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慶昌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李真愛出具現金保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而本院並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於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惟具保人於該日仍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分別有有本院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該日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院卷第35、39-41、47、49-53頁)、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又目前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