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聲請人 陳盧孟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庭豪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及相對人李庭豪所簽發票號為CH356253及CH758136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對英騰公司(已另為裁定准許)及相對人李庭豪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對象非本票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記載英騰公司,其後再蓋上英騰公司及相對人李庭豪印章,因相對人李庭豪係英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英騰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相對人李庭豪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李庭豪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李庭豪為發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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