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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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3號、109年度執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1年4月為上限:受刑人陳世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6月+6月+4月=1年4月),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裁定應以6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1年4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由於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強制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類型都不一樣,所侵害者為他人生命、身體與自由法益,也都不是可以完全回復或替代,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常低,本件實不宜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折抵。另再綜合評價上述各罪發生的時間、地點並沒有密接性,獨立性非常高,而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4名被害人,編號2所示之罪有1名被害人,編號3所示之罪有2名被害人,受刑人整體的主觀惡性可以說是非常嚴重,因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始屬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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