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張博 勛」之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游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30日14時許),未經 張博勛 之同意,以其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博勛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冒用張博勛本人名義,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市內電話及網際網路ADSL,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均一聯)上,接續偽造「張博勛」之簽名共5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博勛申辦市內電話及網際網路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博勛及中華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三部分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補充),並致中華電信誤信申辦市內電話及網際網路之人為張博勛而陷於錯誤,核准申請並完成裝機服務,而提供市0000000000000000號服務及網路ADSL服務予游文宗使用,並使上開中華電信之服務費用列於張博勛名下,因而獲得免付市○○○○○路ADSL服務月租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張博勛至中華電信申辦其他業務,為中華電信人員告知尚有積欠ADSL網路等電信費用未繳,經張博勛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調偵字第70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張博勛」私文書影本等申辦資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0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及方式如事實欄所載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又關於起訴書漏載被告同時行使及偽造之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部分應予補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述偽造「張博勛」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多次偽造「張博勛」簽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及偽造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得利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他部分犯行間,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就被告所涉詐欺得利部分當庭告知其此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請市○○○○○路服務,損害電信公司及張博勛,暨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有被告之供述及調解書在卷可按(見101年度調偵字第703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54頁),態度良好及告訴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博勛」之簽名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種類│偽造之署押│├──┼────────────┼──────────────┤│一│S0-netADSL「回饋紅利專│申請人簽章欄胃內偽造「張博勛│││案」優惠同意書│」之簽名1枚│├──┼────────────┼──────────────┤│二│中華電信ADSL租用/異動申│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張博勛」│││請書│之簽名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新用戶簽章欄位內偽造「張博勛││三│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簽名1枚│││(市內電話)││├──┼────────────┼──────────────┤│四│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張博勛」││││之簽名1枚│├──┼────────────┼──────────────┤│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內偽造「張博│││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勛」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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