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仁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孝仁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慧玲幫助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孝仁、陳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案檢察官與被告2人協商之刑度,均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20頁),另被告陳慧玲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遞減輕其刑。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2人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高孝仁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孝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孝仁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高孝仁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車輛,又上開車輛經扣案後,已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責付被告高孝仁具領保管等情,業據被告高孝仁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9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孝仁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鑿刀2支高孝仁2鏡子1面高孝仁3手電筒1支高孝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7035-KG自用小客貨車1臺高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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