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子盛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黃子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1年1月(593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間至109年1月6日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7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0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11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7日110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8、4919、4920、4951號11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6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