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竊佔,迭經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在案,然此次被告再行竊佔並以鋪設柏油路之方式達到竊佔之目的,竟為不起訴處分,其無非以抗告人所屬土地編定為「道」,即率予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不足以構成犯罪,惟被告除鋪設柏油,更將其雜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原不起訴處分未予查證,即逕予駁回,實有違誤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被告 柯和義 、 消國華 二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于以駁回,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七號受理,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而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