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愷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9、100、1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乙○○、戊○○、己○○、甲○○;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LINE暱稱「中租業務阿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帳號、密碼,交予「中租業務阿超」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中租業務阿超」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己○○、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8658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769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913號函、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29517號函、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302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473號函、112年6月2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49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1618號函及告訴人乙○○之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乙○○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乙○○於111年5月10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於111年5月16日匯款50,000元、15,9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戊○○於111年5月6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戊○○提出網路購物平臺軟體截圖、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割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旨,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乙○○、戊○○、己○○、甲○○。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必要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3315號卷第38頁、偵字第9849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4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1乙○○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 李宇東 」聯繫人在桃園市○○區之乙○○並詐稱:其為網路公司PCHOME員工,可以參加客戶回饋活動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1年5月10日19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丁○○帳戶2己○○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林嘉陽」聯繫人在臺中市○○區之己○○並詐稱:其為某網站公司之員工,可以匯款進入帳戶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1年5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丁○○帳戶)111年5月16日21時22分許匯款15,900元3戊○○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宇恆」聯繫人在新北市○○區之戊○○並詐稱:可以參加PCHOME網站客戶回饋活動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1年5月6日16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丁○○帳戶)111年5月6日16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4甲○○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妮可」、「嵐嵐」、「東哥」聯繫人在新竹市○區之甲○○佯稱:加入「超夢計畫」、操作「富發娛樂」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1年5月14日22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丁○○帳戶111年5月16日21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丁○○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