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昌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曹昌華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曹昌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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