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平日受僱於全區拖吊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拖吊車替人吊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駕駛全區拖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一線公路外環道路,由苗栗縣後龍鎮往苗栗縣造橋鄉(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家途中,途經苗栗縣○○鎮○○路、光華路口時,應注意直行車輛不得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車至上揭路口,等候紅燈轉換綠燈之際,占用右轉專用車道,致使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魏早駿 所駕駛 鍾秀卿 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小客車車頭全毀,魏早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左胸部肋骨骨折併發血胸之傷害,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送醫途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目前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