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建昇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曾泰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第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建昇(被害人 李佩瑜 之父)以被告曾泰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七四號、第三七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五年六月六日以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九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車禍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向並無煞車痕,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接撞擊被害人李佩瑜所搭乘由同案被告 林芳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㈡依被告所述行向,係在高速公路往北便道之靠右位置,依此現場圖以觀,撞擊時A車已通過高速公路往北便道之中心線,足見林芳民當時已快通過高速公路往北便道,但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顯有過失。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現場既無煞車痕,且林芳民已經過該便道三分之二,始遭撞擊,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㈣本件既已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可由行進之距離及時間,推算當時被告車速至少達時速九十公里以上,聲請人已具狀聲請鑑定被告之車速,以證明被告車速過快,然處分書完全未調查及說明理由。㈤依被告所通行之路段,速限僅三十公里,依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至路口時,完全未有減速,被害人當場遭撞噴發達二十、三十公尺,且依A、B兩車車禍後之車損情形,以及卷內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即可認係被告駕駛之B車撞擊A車之車身,再觀之現場A車之刮地痕、A車之倒地位置及被害人血跡散落位置等情,可知被告駕駛之B車係在高速下撞擊林芳民騎乘之A車,且被害人之左側顏面直接撞擊B車之擋風玻璃,導致被害人左側顏面撞挫傷及B車之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痕跡,足見被告車速過快,以逾九十公里或六十公里時速行進,顯已有過失。㈥參照本件之刮地痕,與被告自稱之行進路線,距離撞擊點有相當之距離,再依被告車內之行車記錄器,顯見被告在施工路段,於撞擊之時有任意變換車道或不遵守交通號誌,逕行向左轉之情形,故被告顯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㈦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警詢陳稱「我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當時我的車速約六十公里/小時。是我報案的。警方所繪製現場圖與現場一樣。」,然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開庭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時速多少時,被告直接回答時速六十公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時速,被告修改為「當時我不太清楚。但我有看到時速表稍微有點印象,不是很確定。」,由最開始被告之供述,被告之陳述是六十公里,明顯超過速限三十公里,多達一倍,足見被告確有過失。㈧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道路號誌,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由被告之警詢,已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雖被告之行向為綠燈,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然前述鑑定僅就燈號為鑑定,未就被告上揭多項違反交通規則行為論斷,依前揭說明,被告本身既有違反交通規則,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然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過失,無任何說理、推論及分析,已嫌速斷;亦未針對雙方車輛損壞情形、被害人車輛、血跡、物品散落分布位置,被害人致命傷害及被告擋風玻璃破裂等跡證,逐一剖析並判斷雙方行進方向,理由自屬不備,另亦未針對被告未有任何煞車痕,以及被告是否能發現車禍及時避免,加以說明理由,抑且被害人乘坐林芳民所騎乘之A車,當有開車頭燈,故林芳民行該處時,車燈已然照亮被告之車前,被告理應知悉有車輛即將到達,竟未有任何煞車痕,直接撞擊A車及被害人,及被害人噴飛之距離,距撞擊點竟然逾二十公尺以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其理由自屬不備。考諸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記載,不唯理由不備,且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採證亦違背論理法則,更與原偵查卷內所呈現證據互相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絛「適用法則不當」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故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以茲救濟違失等語。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曾泰文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其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B車,沿臺南市○○區○○○路北上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 適林芳民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酒後駕駛A車後搭載被害人自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煞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聲請人之指訴外,無非係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幀、林芳民提出之A車車損與肇事交岔路口之速限照片共六幀,及被告曾泰文與林芳民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最後並未坦承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僅供陳:伊對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無意見,當時伊之車速是否為警詢所陳之六十公里伊也不太清楚,但伊有看到時速表稍微有點印象,不是很確定等語。
㈢、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認「林芳民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曾泰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四一二六五二九一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詳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可稽,嗣本件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仍照原鑑定意見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府交運字第一0五0二九0四八九號函一份在卷(詳偵查卷第二三頁)可查,可見被告既係依照綠燈號誌正常行駛通過路口,即難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自難將其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㈣、另本件駁回再議亦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認林芳民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曾泰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市交鑑字第○○○○○○○○○○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嗣本件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仍照原鑑定意見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府交運字第○○○○○○○○○○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既係依照綠燈號誌正常行駛通過路口,即難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自難將其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有理由。至於聲請人認為應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以查明被告之車速云云,因本件肇事原因係共同被告林芳民闖紅燈,被告是否有超速,並不影響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認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依車禍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B車行向並無煞車痕,林芳民所騎乘之A車經過該便道三分之二,始遭撞擊等情,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等語。然查,依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詳一0四年度相字第一四二三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十四頁),雖可知A車遭撞擊後,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柏油路面上留有長達十七.六公尺之刮地痕,且刮地痕之起點距前揭臺南市○○區○○○路北上便道右側路緣延伸之直線至少有四.八公尺以上,而該北上便道路寬則僅有七.五公尺,且無煞車痕等情。然駕駛自小客車發現他車而立即煞車後,輪胎並不必然會與地面磨擦產生高溫而足以熱熔胎膠留下煞痕跡,是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實無從遽予認定林芳民所騎乘之A車已經過該便道三分之二,且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詳相驗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可知前揭高速公路北上便道左側與復興路右側交岔路口處,因施工而擺放諸多移動式臨時護欄而佔用北上便道左側車道,且該等移動式臨時護欄由北上便道左側車道往上開交岔路口延伸,是北上便道之車輛於綠燈時,須通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上開交岔口之一段距離後,始會與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相會,而被告駕駛B車,係於高速公路北上便道綠燈時,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與於復興路西往東方向紅燈,而由林芳民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此觀之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與監視器擷取畫面各二幀(詳相驗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即明,是於此一客觀情狀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超速或其他過失駕駛行為(詳如後述),被告見林芳民騎乘之A車闖越紅燈行駛而來,見狀立即煞車,然因煞避不及,兩車仍發生碰撞而肇事,要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認被告所通行之路段,速限僅三十公里,依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至路口時,完全未有減速,被害人當場遭撞噴發達二十、三十公尺,被告以時速九十公里或其自陳之時速六十里超速行時,顯已有過失;又被告自稱之行進路線,距離撞擊點有相當之距離,顯見被告在撞擊之時有任意變換車道或不遵守交通號誌,逕行向左轉之情形,故被告顯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等語。惟查:
1、聲請人係以卷附林芳民提出之肇事交岔路口之速限照片四幀(詳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為據,認定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然對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詳相驗卷第十四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可知上開肇事交岔路口雖有聲請人所陳速限時速三十公里之圓形標誌,然該圓形標誌係設在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與上揭北上便道交岔路口處(面向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應係用以告示由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核與被告之行向即高速公路北上便道無關,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詳相驗卷十五頁),雖載稱速限五十公里,然係指「第一當事者」即林芳民行向之速限,並非被告行向之速限,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或三十公里,聲請人認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乙節,顯有疑義。
2、又被告雖於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警詢時供陳:伊事故當時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詳相驗卷第十頁);嗣於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陳:當時伊之車速是否為警詢所陳之六十公里伊也不太清楚,但伊有看到時速表稍微有點印象,不是很確定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是被告前後對事故當時伊車速為多少乙情,已然不一,且一般人於駕駛自小客車之過程中,除有特殊狀況外,顯少會特別注意時速表之正確車速為多少,何況於突發之車禍時,更難期待駕駛人可明確知悉其事故時之車速為何,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事故當時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然在無其他事證可資相佐之情況下,難認被告之此部分之供陳屬實而可採。另即便被害人當場遭撞確噴發達二十、三十公尺之遠,且A、B兩車之損壞狀況非輕,A車於遭撞擊後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柏油路面上留有長達十七.六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之左側顏面有撞擊B車之擋風玻璃,並致被害人左側顏面撞挫傷及B車之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痕跡等情,然上情何以造成,除應考量被告所駕駛B車之車速外,尚須審酌林芳民所騎乘A車之車速,
A、B兩車之撞擊位置、角度,及林芳民於兩車碰撞前之反應措施等諸多因素,要難以有上開情事,即逕認被告事故當時之車速高達時速九十公里或六十公里,抑或可據此佐證被告曾供陳其事故當時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乙情為可採。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認依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至路口時,完全未有減速,另參照本件之刮地痕,與被告自稱之行進路線,距離撞擊點有相當之距離,再依被告車內之行車記錄器,,顯見被告在施工路段,於撞擊之時有任意變換車道或不遵守交通號誌,逕行向左轉之情形,故被告顯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及由被告之警詢,其已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全然不知聲請人之依據為何,且觀之林芳民及被告警偵訊之供述(詳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二頁;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均未曾敘及被告在撞擊之時有任意變換車道、逕行向左轉之情,被告復未自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況依卷內之相關證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指訴之過失駕駛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即不足採。
六、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何以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被告有超速行駛、至路口時完全未減速、任意變換車道、不遵守交通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均須另行蒐證、偵查或再為鑑定,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以上情指摘原處分並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施介元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