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5.231公克,計算式:3.739+1.492=5.231公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為其施用所餘,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1愷他命1包⒈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73公克,淨重4.0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剩餘量4.00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7.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9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3%,總純質淨重3.739公克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2毒品咖啡包5包⒈麵包超人細菌人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5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89公克,淨重3.848公克,使用量0.37公克,剩餘量3.478公克,驗餘總實秤毛重20.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1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2%,總純質淨重1.492公克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被告林俊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馬夫 ,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Ketamine)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9日20時40分許,林俊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舘」駛出,適警臨檢,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其淨重分別為1.492公克、3.739公克,共5.23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492公克、3.739公克,共5.231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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