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 林采緹
林明慧 ,請求分割被告等繼承之被繼承人 林高玉枝 遺產,即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87建號
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9,93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5,400元/㎡×面積50
㎡)+建物課稅總現值329,800元〕×林采緹即林明慧之應繼分
比例1/3=699,9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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