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賴志杰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賴志杰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間,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罪間之行為內涵、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戒除毒癮,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字第160號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被告賴志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竹仁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志杰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錄(尿液檢體編號: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108068)、詮昕科技股份有│實。│││限公司108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