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藥鏟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上開藥鏟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亦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晚間
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301室居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並接上吸食器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2月28日晚間8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通緝逮捕勤務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6848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7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嘉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扣案之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3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684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67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0264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7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6848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因其內均分別含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故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扣案之藥鏟7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該等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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