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萬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2犯罪行為日期(民國109年12月26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110年5月25日)所犯,並以本院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該案雖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該案外,並無其餘併科罰金之案件,故就併科罰金部分即無數罪併罰需予以定應執行刑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者僅限於有期徒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7日109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號年度偵字第9455號臺北地檢110號年度偵字第42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1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1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部分,因受刑人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故於本件無須定其應執行刑。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