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宗佑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宗佑因犯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9月4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查受刑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4次,均未到署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距確定判決所示之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臺北地檢署於判決確定後,前後4次行文通知受刑人於107年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6日、108年3月4日到該署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6萬元,前開通知並分別於107年9月20日、28日、同年10月22日、23日、同年11月12日、1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且10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所送達之通知,更係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共8件在卷可憑。再本院於108年3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後,受刑人雖告以:將於4月10日領薪水,屆時可繳納6萬元等語,然受刑人迄至108年4月16日仍未繳納前開款項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不僅未於確定判決所示之期間內(即108年3月3日前)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亦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且查無有何正當理由不依條件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應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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