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1行「闖紅
燈駕駛之重罰」,應更正為「交通違規之處罰」。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
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
逃匿而通緝者,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曾於偵查中之96年10月26
日經發佈通緝,旋於96年10月27日緝獲到案。依上開說明,
被告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