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漢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被告吳漢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OOOOOOOOOOOOOOO萌夾娃娃屋內,見 謝文豪 所管理機臺上放置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機臺上模型公仔3個、填充娃娃1個【共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謝文豪發覺即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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