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丙○○係以從事駕駛貨車至各處市場販賣商品為業務之人,明知原領有之汽車駕駛
執照,業經監理單位註銷,已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攤販販售商品並與友人洽商業務事宜完畢後,無照駕駛其妻 李素貞 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林攤販乙三四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滿六歲兒童 李杰 ,其生母(起訴書誤載為養母)乙○○(另行審結)因在共同居住之前開東林攤販二十號煮玉米,亦疏未盡照顧李杰之義務而放任李杰單獨一人離開該處至東林攤販乙三四號前東林路上奔跑,致李杰遭丙○○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葉子板撞擊倒地,且丙○○仍未注意而繼續駕車往前行駛,致左側車輪輾過李杰,造成李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委由路人向警方報案,並將李杰送醫急救,且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惟李杰經送新竹縣竹東鎮竹信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案經丙○○肇事後報警自首及被害人李杰之父母乙○○、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證人 張茂霖 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杰之全戶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註銷後,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查被告明知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單位註銷,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駕車,仍於前開時地無照駕車行駛;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在東林攤販乙三四號前東林路上奔跑之被害人李杰,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張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有行人於車道上任意奔跑、告訴人乙○○及甲○○則有疏縱被害人於道路上奔跑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參照),然究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況本案經本院送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在車道上任意奔跑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疏縱被害人於道路上奔跑亦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二○八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
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四處販賣商品所用,其本人並以此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其執行業務中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委託不知名之路人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次過失犯行雖非肇事主因,然已使年幼之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實無可彌補,惟犯後坦承犯行,兼以被害人及其父母亦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且已與被害人之養父甲○○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復已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予告訴人乙○○,有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為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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